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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TIME:2019-06-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效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切实履职尽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抓好具体工作落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等,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正面引导,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报道先进典型,传播美德善行,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得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文明开展广场舞、室外歌唱等文体娱乐活动,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

  (四)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五)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物品。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环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大气、水、土壤等环境;

  (二)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按照有关规定对垃圾分类投放;

  (三)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得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不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

  (六)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八)不得乱扔果皮(核)、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合理消费、文明用餐、厉行节约;

  (三)分类、收集日常废旧物品,推进循环利用;

  (四)树立新风,破除陋习,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五)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礼让行人;等待交通信号指示时,应当在停止线以外;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四)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第十六条 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地点停放;在未设停放地点的区域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扶持,敬老爱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邻里之间团结和睦,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鼓励主动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在网上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得在网上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得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应当以健康的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并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倡导良好道德风尚。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二十二条 倡导学习急救知识。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予以救助。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需要帮助的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范围或者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医疗机构、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独立的母婴室,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第三卫生间。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和先进人物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资金援助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单位,应当宣传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社区):

  (一)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业主公约、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设施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保护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完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四)开展文明素养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五)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发挥新乡贤引领、示范作用,促进见贤思齐、崇德向善;

  (六)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七)加强集贸市场管理,推动分区经营、路市分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单位: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提供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三)培育健康向上的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四)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五)改善、美化工作环境。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营造文明养成教育氛围,保障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养成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三)加强学生孝亲尊师、礼仪礼节、心理健康和文明行为养成等教育;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二)文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监督检查,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行为,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五)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水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乡园林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十)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行以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识别基准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招募文明行为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监督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文明素养提升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教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指导。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其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投诉人处理结果,并对举报、投诉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等待交通信号指示时,越过停止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违法不文明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投诉等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等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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